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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国家关于祠堂产权问题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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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奇 发表于 2008-6-29 09:29: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1951)地字第7号]文第五条:私人所立之寺庵(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者,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已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收归公有或代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辞退产权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799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57)法研字第1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来文所提意见,即:祠堂房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

一九五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188号]指出:“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楼主| 周奇 发表于 2008-6-29 09:31:45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焦点上海房地产网 sh.focus.cn 2003年03月20日09:45 焦点房地产 国发(1980)188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有利于我国天主教、基督教独立自主方针的贯彻,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一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1980年7月3日

国务院:

最近期间,一些省、市、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和宗教事务部门陆续反映,原来依靠教会,寺庙房租收入维持生活的宗教职业者,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因房租收入停止,有些劳动基地也被接收,生活来源无着,经济政策长期不能落实,一些地区十几年来扣发宗教职业的生活费也未补发,用于正常的宗教活动经费也难以解决,致使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不能切实贯彻,政治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同时给国外基督教会和天主教罗马教廷留下了向我进行渗透的缺口。中央(1979)10号文件虽然规定“凡属宗教团体收取房租的,仍应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办法办理”,而一些地方的房管部门认为,一九六三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因而继续采取一九六六年九月一日起停发资本家定息的办法,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包(定)租费停付,至今未予恢复和补发,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房屋也不付房租。目前,许多地区宗教团体原有的存款已经或即将用尽,有的存款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尚未解冻或被其他单位挪用,某些违反政府政策法令的现象一直得不到解决。有关地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恢复和补发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和未付的房屋包(定)租费,解冻或归还宗教团体的存款,已成为当前宗教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将主要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解放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对教会、庙观的房产曾经制定了一些基本的政策。一九五一年三月五日中共中央关于积极推进宗教革新运动的指示曾明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替他们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以房租,帮他卖掉一些产业以取得资金,甚至部分减轻其某项捐税等)”。原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地字第7号)也明文规定“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后来,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房地产管理局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包租和定租费,以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和一些教堂、庙观的维修。采取上述政策,对于贯彻中央“有步骤地实现教会摆脱帝国主义影响和经济关系,把教会变为中国人自治、自传、自养的宗教事业”的指示,对于扩大宗教界的反帝爱国统一战线、巩固三自爱国运动的成果、抵制外国教会和罗马教廷的渗透、团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走社会主义道路,曾经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

(二)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一九六三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所提“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其上下文的整个精神是从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来源和教会经费出发的,并不是断绝其来源。特别是中国天主教、基督教会出租的房屋,原来由外国教会所控制,如果由政府房管部门出面接收这些房产,在我对外关系上可能造成被动。为此,一九五六年一月十三日外交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根据一九五四年中央批准外交部党组关于处理美国在华财产的原则联合下达的通知中说:“对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原则上不由政府出面收回,而是随着宗教界爱国运动的发展,逐渐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从实际情况看来,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的条件早已成熟,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由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如果取消了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而采用政府拨款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费的办法,则易造成我们没收教会房产和“官办教会”的不良影响,而且严重地妨碍自养方针的坚持贯彻,在政治上和对外关系上极为不利。因此,如何处理宗教团体的房产和存款,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最近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发(1980)2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这个问题要从政治着眼、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三)根据中发(1980)22号文件精神,为了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实对宗教界人士的统战政策,坚持天主教的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基督教自治、自养、自传方针,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对宗教团体房产等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1、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其出租部分是继续采取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房管部门包(经、定)租的形式,或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可因地制宜,由各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包(定)租费仍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标准付给,如因房租费降低,房管部门如数支付有困难时,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办法或适当增加宗教事务费予以解决。

2、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

3、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

4、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如国务院同意上述意见,请批转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有关部门执行。

附件一: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

(1951)地字第7号

由于佛教道教在国内流传甚久,分布甚广,各地寺庙(包括庙、寺、观、庵、堂、阁、塔等)数量很大。如北京初步调查即有八百余处,拥有房屋二万余间;天津有一百三十余处,拥有房屋二千余间,沈阳亦有九十一处,拥有房屋二千四百余间。各地解放后,初期有些僧道由于国民党反动派宣传的影响,对我们是抱着恐惧的心理棗扒庙、压迫还俗等思想。经政府宣传并解释宗教政策后,这些疑虑一般是没有了,但仍发生及存在这几种情况:

1、有些僧道将寺庙房产盗卖,如沈阳即有八处寺庙被盗卖五十余间。

2、有些僧道宁愿把房子空着,不愿人民来利用,如天津有两处群众计划利用庙产办学校,有些道士很顽强反对。

3、有些僧道将房屋出租,依以为生,北京、天津此类现象很多。

4、有些僧道将房屋作为生产事业上的投资,如北京西单广济寺和尚将庙产三十余间算为三股,作为该寺群力造纸厂的投资。

5、有些僧道自己组织生产,参加劳动,如北京长春寺和尚自己搞织袜生产。

6、有些僧道自愿脱离寄生生活,将庙产交与政府,如北京香界寺、三山庵、宝珠洞、吉祥庵的住持投考革命大学,将所有庙产,交与市人民政府。

另外有些寺庙是由当地所谓好佛好道的“绅士”或流氓、地痞之流把持着,并兼办别的营生,如“抬埋社”、“救火会”、“在理公所”等等,大多传播迷信,从中取利,还有一些寺庙荒废无人管理。更有一些具有历史价值的寺庙建筑、文物古迹,被当地群众或团体任意拆毁破坏。

各地寺庙全属封建社会的产物,其建筑经费,有的是僧道募化的;有的是由历代封建政府修建的;有的是由地方人士共同捐建的。因之都是带有群众性的,不能视为某一种团体或某些私人所有。所以,我们处理寺庙房产应当与宗教信仰适当的区别,不要混在一起。但同时对于借寺庙房屋为生的僧道和少数民族的寺庙也应予适当的照顾。基于此点,我们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一切寺庙的所有权属于人民公有。

二、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之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对于寺庙内一切设备家俱及其他附属物,亦应妥为保管,不得有破坏、变卖的行为。其空余多余房屋或僧道生活上不需用之房屋,而为公共事业所需要时,当地政府得按一般公有房产调整使用之。

三、无人管理或为非僧非道所把持使用之寺庙,由当地政府适当处理。

四、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寺庙之建筑、文物古迹,当地政府应特别妥加管理保护,必要时得由民政或文化部门派专人负责管理。

五、私人所立之寺庵(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者,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已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收归公有或代管。

六、属于少数民族宗教的寺庙,暂不处理。

一九五一年六月

附件二:中共中央批准“关于一九五三年棗五四年内进一步基本上肃清帝国主义国家在华残余经济势力的方案”(摘录)(略)

(四)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必须结合我宗教政策,其办法如下:

1、外国教会(指在中国之基督教差会、天主教修会及外国教会团体等)之房地产,凡属于宗教事业使用者,原则上应归中国教会所有,土地于转移时应归国有。

2、中国教会自用之外国教会房地产,不论转移手续是否完备,均可确认为中国教会所有。

3、中国教会出租牟利之外国教会房地产,其在解放前已由外国教会转移给中国教会者,可承认其产权为中国教会所有,其在举办专门登记前后转移者,土地收归国有,房屋产权问题留待将来再行解决。至于房屋管理权及收益权,经政府批准后,可暂属于中国教会之爱国组织。

4、外国教会所拥有的大量出租牟利的房地产,必要时可参照前述外国房地产商的管理办法,加强管理。

5、前外国教会的附属事业(如学校、医院及救济机关等)的房地产,除土地收归国有及应将事业与教堂分离外,其房屋及设备一律归接管办单位所有。

6、外侨教会及外侨教会团体的自用房地产暂缓处理。

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三: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基本上同意关于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5)内民字第354号

安徽省民政厅: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九日(1955)民政字第1284号报告及附件收悉。我部基本上同意你们关于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的处理意见,但有两点需要指明:(一)报告第(一)项所称“如原使用单位或原使用人停止使用时,应交还政府,不得转让、变卖”中的“交还政府”应当是指交还政府管理:(二)报告第(二)项所称“……多余变价款,交银行专户储存,作为代管房屋保养修缮用费”中的“代管房屋保养修缮用费”应当是指代管该项房屋保养修缮用费。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安徽省民政厅关于未确定产权和未确定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房屋的处理意见报请核示的报告

(1955)民政字第1284号

接南陵县人民委员会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六日财务字第278号报告请示在土地改革中未确定产权和未确定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如何处理及上述房屋现有歪斜倒塌现象,可否拆除等问题,经与省人民委员会宗教事务处联系认为:全省类似情况很多,而且这类问题在政策法令上尚无明确规定,兹为解决各市、县存在问题,特参照绥远省一九五○年制定的《关于庙宇、祠堂、会社及户绝无人房地产管理办法》和人民信箱一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答平原省民政厅“关于城市房屋问题的答复”,以及“修正中南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等文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提出如下几点初步处理意见:

(一)土地改革时散布在农村未作处理和未确定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的产权问题,在中央未确定处理办法前不在法令上宣布变更产权。上述房屋,现由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仓库、学校、僧尼和群众居住使用的仍继续使用,当地公产管理部门应予登记清楚并监督其用途;对房屋保养修缮,原则上,由各该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负责自修自住,但对个别贫苦烈、军属、荣复军人无力修理时,可由政府优抚部门酌情予以补助。如原使用单位或使用人停止使用时,应交还政府,不得转让,变卖。未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不得拆除。 (二)对现已废止不作使用又无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为了免予破坏,防止坏分子擅自盗卖或据为已有等行为,应由当地公产管理委员会代管并加以改善,尽先用于地方公益事业或出租与国营企业事业部门和私人使用。如因年久失修即将倒塌,且无历史文物保管价值,经县人民委员会检查属实后,采取以房补房的原则,即拆除要倒塌部分来修补破漏房屋,并将拆除房屋料的多余变价款,交银行专户储存,作为代管房屋保养修缮用费。

(三)对在城市无合法代管人的庙宇、祠堂、善堂、会馆等房屋,由公产管理委员会予以代管,所有划拨、出租、保养修缮等统按安徽省公有房地产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以上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特抄附南陵县人民委员会报告请予核示。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799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1957]法研字第1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来文所提意见,即:祠堂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

一九五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五:

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党组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节录)(略)

(四)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略)

二、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及教会、庙观的房屋问题:

①(略) ②对于一九五八年以来由机关、公社、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而又未明确或转让产权的教堂及教会所属房屋,如果不需退还,原则上仍归教会所有,由使用单位同教会订立租约,给以租金,以维持贫困、老弱的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免得政府另外拨付救济费照顾他们。如果使用单位是暂时使用,在征得教会的同意后,也可以借用,至于庙观及其附属房屋,虽属社会所有,但我们过去承认僧道居住而且生活比较困难,也可以由使用单位给以一定租金或者对其生活给以适当的照顾。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

一九六三年一月十九日 

 楼主| 周奇 发表于 2008-6-29 10:03:33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焦点上海房地产网 sh.focus.cn 2003年03月20日09:45 焦点房地产 国发(1980)188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有利于我国天主教、基督教独立自主方针的贯彻,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一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1980年7月3日

国务院:

最近期间,一些省、市、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和宗教事务部门陆续反映,原来依*教会,寺庙房租收入维持生活的宗教职业者,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因房租收入停止,有些劳动基地也被接收,生活来源无着,经济政策长期不能落实,一些地区十几年来扣发宗教职业的生活费也未补发,用于正常的宗教活动经费也难以解决,致使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不能切实贯彻,政治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同时给国外基督教会和天主教罗马教廷留下了向我进行渗透的缺口。中央(1979)10号文件虽然规定“凡属宗教团体收取房租的,仍应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办法办理”,而一些地方的房管部门认为,一九六三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因而继续采取一九六六年九月一日起停发资本家定息的办法,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包(定)租费停付,至今未予恢复和补发,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房屋也不付房租。目前,许多地区宗教团体原有的存款已经或即将用尽,有的存款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尚未解冻或被其他单位挪用,某些违反政府政策法令的现象一直得不到解决。有关地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恢复和补发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和未付的房屋包(定)租费,解冻或归还宗教团体的存款,已成为当前宗教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将主要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解放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对教会、庙观的房产曾经制定了一些基本的政策。一九五一年三月五日中共中央关于积极推进宗教革新运动的指示曾明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替他们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以房租,帮他卖掉一些产业以取得资金,甚至部分减轻其某项捐税等)”。原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地字第7号)也明文规定“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后来,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房地产管理局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包租和定租费,以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和一些教堂、庙观的维修。采取上述政策,对于贯彻中央“有步骤地实现教会摆脱帝国主义影响和经济关系,把教会变为中国人自治、自传、自养的宗教事业”的指示,对于扩大宗教界的反帝爱国统一战线、巩固三自爱国运动的成果、抵制外国教会和罗马教廷的渗透、团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走社会主义道路,曾经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

(二)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一九六三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所提“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其上下文的整个精神是从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来源和教会经费出发的,并不是断绝其来源。特别是中国天主教、基督教会出租的房屋,原来由外国教会所控制,如果由政府房管部门出面接收这些房产,在我对外关系上可能造成被动。为此,一九五六年一月十三日外交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根据一九五四年中央批准外交部党组关于处理美国在华财产的原则联合下达的通知中说:“对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原则上不由政府出面收回,而是随着宗教界爱国运动的发展,逐渐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从实际情况看来,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的条件早已成熟,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由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如果取消了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而采用政府拨款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费的办法,则易造成我们没收教会房产和“官办教会”的不良影响,而且严重地妨碍自养方针的坚持贯彻,在政治上和对外关系上极为不利。因此,如何处理宗教团体的房产和存款,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最近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发(1980)2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这个问题要从政治着眼、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三)根据中发(1980)22号文件精神,为了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实对宗教界人士的统战政策,坚持天主教的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基督教自治、自养、自传方针,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对宗教团体房产等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1、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其出租部分是继续采取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房管部门包(经、定)租的形式,或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可因地制宜,由各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包(定)租费仍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标准付给,如因房租费降低,房管部门如数支付有困难时,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办法或适当增加宗教事务费予以解决。

2、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

3、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

4、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如国务院同意上述意见,请批转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有关部门执行。

附件一: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

(1951)地字第7号

由于佛教道教在国内流传甚久,分布甚广,各地寺庙(包括庙、寺、观、庵、堂、阁、塔等)数量很大。如北京初步调查即有八百余处,拥有房屋二万余间;天津有一百三十余处,拥有房屋二千余间,沈阳亦有九十一处,拥有房屋二千四百余间。各地解放后,初期有些僧道由于国民党反动派宣传的影响,对我们是抱着恐惧的心理棗扒庙、压迫还俗等思想。经政府宣传并解释宗教政策后,这些疑虑一般是没有了,但仍发生及存在这几种情况:

1、有些僧道将寺庙房产盗卖,如沈阳即有八处寺庙被盗卖五十余间。

2、有些僧道宁愿把房子空着,不愿人民来利用,如天津有两处群众计划利用庙产办学校,有些道士很顽强反对。

3、有些僧道将房屋出租,依以为生,北京、天津此类现象很多。

4、有些僧道将房屋作为生产事业上的投资,如北京西单广济寺和尚将庙产三十余间算为三股,作为该寺群力造纸厂的投资。

5、有些僧道自己组织生产,参加劳动,如北京长春寺和尚自己搞织袜生产。

6、有些僧道自愿脱离寄生生活,将庙产交与政府,如北京香界寺、三山庵、宝珠洞、吉祥庵的住持投考革命大学,将所有庙产,交与市人民政府。

另外有些寺庙是由当地所谓好佛好道的“绅士”或流氓、地痞之流把持着,并兼办别的营生,如“抬埋社”、“救火会”、“在理公所”等等,大多传播迷信,从中取利,还有一些寺庙荒废无人管理。更有一些具有历史价值的寺庙建筑、文物古迹,被当地群众或团体任意拆毁破坏。

各地寺庙全属封建社会的产物,其建筑经费,有的是僧道募化的;有的是由历代封建政府修建的;有的是由地方人士共同捐建的。因之都是带有群众性的,不能视为某一种团体或某些私人所有。所以,我们处理寺庙房产应当与宗教信仰适当的区别,不要混在一起。但同时对于借寺庙房屋为生的僧道和少数民族的寺庙也应予适当的照顾。基于此点,我们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一切寺庙的所有权属于人民公有。

二、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之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对于寺庙内一切设备家俱及其他附属物,亦应妥为保管,不得有破坏、变卖的行为。其空余多余房屋或僧道生活上不需用之房屋,而为公共事业所需要时,当地政府得按一般公有房产调整使用之。

三、无人管理或为非僧非道所把持使用之寺庙,由当地政府适当处理。

四、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寺庙之建筑、文物古迹,当地政府应特别妥加管理保护,必要时得由民政或文化部门派专人负责管理。

五、私人所立之寺庵(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者,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已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收归公有或代管。

六、属于少数民族宗教的寺庙,暂不处理。

一九五一年六月

附件二:中共中央批准“关于一九五三年棗五四年内进一步基本上肃清帝国主义国家在华残余经济势力的方案”(摘录)(略)

(四)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必须结合我宗教政策,其办法如下:

1、外国教会(指在中国之基督教差会、天主教修会及外国教会团体等)之房地产,凡属于宗教事业使用者,原则上应归中国教会所有,土地于转移时应归国有。

2、中国教会自用之外国教会房地产,不论转移手续是否完备,均可确认为中国教会所有。

3、中国教会出租牟利之外国教会房地产,其在解放前已由外国教会转移给中国教会者,可承认其产权为中国教会所有,其在举办专门登记前后转移者,土地收归国有,房屋产权问题留待将来再行解决。至于房屋管理权及收益权,经政府批准后,可暂属于中国教会之爱国组织。

4、外国教会所拥有的大量出租牟利的房地产,必要时可参照前述外国房地产商的管理办法,加强管理。

5、前外国教会的附属事业(如学校、医院及救济机关等)的房地产,除土地收归国有及应将事业与教堂分离外,其房屋及设备一律归接管办单位所有。

6、外侨教会及外侨教会团体的自用房地产暂缓处理。

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三: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基本上同意关于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5)内民字第354号

安徽省民政厅: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九日(1955)民政字第1284号报告及附件收悉。我部基本上同意你们关于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的处理意见,但有两点需要指明:(一)报告第(一)项所称“如原使用单位或原使用人停止使用时,应交还政府,不得转让、变卖”中的“交还政府”应当是指交还政府管理:(二)报告第(二)项所称“……多余变价款,交银行专户储存,作为代管房屋保养修缮用费”中的“代管房屋保养修缮用费”应当是指代管该项房屋保养修缮用费。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安徽省民政厅关于未确定产权和未确定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房屋的处理意见报请核示的报告

(1955)民政字第1284号

接南陵县人民委员会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六日财务字第278号报告请示在土地改革中未确定产权和未确定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如何处理及上述房屋现有歪斜倒塌现象,可否拆除等问题,经与省人民委员会宗教事务处联系认为:全省类似情况很多,而且这类问题在政策法令上尚无明确规定,兹为解决各市、县存在问题,特参照绥远省一九五○年制定的《关于庙宇、祠堂、会社及户绝无人房地产管理办法》和人民信箱一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答平原省民政厅“关于城市房屋问题的答复”,以及“修正中南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等文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提出如下几点初步处理意见:

(一)土地改革时散布在农村未作处理和未确定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的产权问题,在中央未确定处理办法前不在法令上宣布变更产权。上述房屋,现由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仓库、学校、僧尼和群众居住使用的仍继续使用,当地公产管理部门应予登记清楚并监督其用途;对房屋保养修缮,原则上,由各该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负责自修自住,但对个别贫苦烈、军属、荣复军人无力修理时,可由政府优抚部门酌情予以补助。如原使用单位或使用人停止使用时,应交还政府,不得转让,变卖。未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不得拆除。 (二)对现已废止不作使用又无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为了免予破坏,防止坏分子擅自盗卖或据为已有等行为,应由当地公产管理委员会代管并加以改善,尽先用于地方公益事业或出租与国营企业事业部门和私人使用。如因年久失修即将倒塌,且无历史文物保管价值,经县人民委员会检查属实后,采取以房补房的原则,即拆除要倒塌部分来修补破漏房屋,并将拆除房屋料的多余变价款,交银行专户储存,作为代管房屋保养修缮用费。

(三)对在城市无合法代管人的庙宇、祠堂、善堂、会馆等房屋,由公产管理委员会予以代管,所有划拨、出租、保养修缮等统按安徽省公有房地产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以上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特抄附南陵县人民委员会报告请予核示。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799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1957]法研字第1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来文所提意见,即:祠堂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

一九五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五:

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党组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节录)(略)

(四)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略)

二、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及教会、庙观的房屋问题:

①(略) ②对于一九五八年以来由机关、公社、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而又未明确或转让产权的教堂及教会所属房屋,如果不需退还,原则上仍归教会所有,由使用单位同教会订立租约,给以租金,以维持贫困、老弱的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免得政府另外拨付救济费照顾他们。如果使用单位是暂时使用,在征得教会的同意后,也可以借用,至于庙观及其附属房屋,虽属社会所有,但我们过去承认僧道居住而且生活比较困难,也可以由使用单位给以一定租金或者对其生活给以适当的照顾。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

一九六三年一月十九日 

 楼主| 周奇 发表于 2008-6-29 10:09:17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关于祠堂产权问题的政策

国家关于祠堂产权问题的政策

*《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1951)地字第7号]文第五条:私人所立之寺庵(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者,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已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收归公有或代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辞退产权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799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57)法研字第1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来文所提意见,即:祠堂房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

一九五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188号]指出:“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楼主| 周奇 发表于 2008-6-29 10: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国发(1980)188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落实宗教团体的房产政策,有利于我国天主教、基督教独立自主方针的贯彻,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也是解决宗教团体自养和宗教职业者经济生活问题的妥善办法。因此,对这项工作,要从政治上着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处理。
  一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1980年7月3日

国务院:
  最近期间,一些省、市、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和宗教事务部门陆续反映,原来依靠教会,寺庙房租收入维持生活的宗教职业者,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因房租收入停止,有些劳动基地也被接收,生活来源无着,经济政策长期不能落实,一些地区十几年来扣发宗教职业的生活费也未补发,用于正常的宗教活动经费也难以解决,致使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不能切实贯彻,政治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同时给国外基督教会和天主教罗马教廷留下了向我进行渗透的缺口。中央(1979)10号文件虽然规定“凡属宗教团体收取房租的,仍应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办法办理”,而一些地方的房管部门认为,一九六三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因而继续采取一九六六年九月一日起停发资本家定息的办法,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包(定)租费停付,至今未予恢复和补发,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房屋也不付房租。目前,许多地区宗教团体原有的存款已经或即将用尽,有的存款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尚未解冻或被其他单位挪用,某些违反政府政策法令的现象一直得不到解决。有关地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恢复和补发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和未付的房屋包(定)租费,解冻或归还宗教团体的存款,已成为当前宗教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将主要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解放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对教会、庙观的房产曾经制定了一些基本的政策。一九五一年三月五日中共中央关于积极推进宗教革新运动的指示曾明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替他们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以房租,帮他卖掉一些产业以取得资金,甚至部分减轻其某项捐税等)”。原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地字第7号)也明文规定“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后来,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房地产管理局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包租和定租费,以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和一些教堂、庙观的维修。采取上述政策,对于贯彻中央“有步骤地实现教会摆脱帝国主义影响和经济关系,把教会变为中国人自治、自传、自养的宗教事业”的指示,对于扩大宗教界的反帝爱国统一战线、巩固三自爱国运动的成果、抵制外国教会和罗马教廷的渗透、团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走社会主义道路,曾经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
  (二)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一九六三年中央批转《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所提“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其上下文的整个精神是从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来源和教会经费出发的,并不是断绝其来源。特别是中国天主教、基督教会出租的房屋,原来由外国教会所控制,如果由政府房管部门出面接收这些房产,在我对外关系上可能造成被动。为此,一九五六年一月十三日外交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根据一九五四年中央批准外交部党组关于处理美国在华财产的原则联合下达的通知中说:“对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原则上不由政府出面收回,而是随着宗教界爱国运动的发展,逐渐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从实际情况看来,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的条件早已成熟,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由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如果取消了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而采用政府拨款解决宗教职业者生活费的办法,则易造成我们没收教会房产和“官办教会”的不良影响,而且严重地妨碍自养方针的坚持贯彻,在政治上和对外关系上极为不利。因此,如何处理宗教团体的房产和存款,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是一项重要的政策。最近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发(1980)2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这个问题要从政治着眼、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三)根据中发(1980)22号文件精神,为了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实对宗教界人士的统战政策,坚持天主教的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基督教自治、自养、自传方针,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对宗教团体房产等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1、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其出租部分是继续采取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房管部门包(经、定)租的形式,或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可因地制宜,由各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包(定)租费仍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标准付给,如因房租费降低,房管部门如数支付有困难时,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办法或适当增加宗教事务费予以解决。
  2、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
  3、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
  4、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如国务院同意上述意见,请批转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有关部门执行。

附件一: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
  (1951)地字第7号
  由于佛教道教在国内流传甚久,分布甚广,各地寺庙(包括庙、寺、观、庵、堂、阁、塔等)数量很大。如北京初步调查即有八百余处,拥有房屋二万余间;天津有一百三十余处,拥有房屋二千余间,沈阳亦有九十一处,拥有房屋二千四百余间。各地解放后,初期有些僧道由于国民党反动派宣传的影响,对我们是抱着恐惧的心理棗扒庙、压迫还俗等思想。经政府宣传并解释宗教政策后,这些疑虑一般是没有了,但仍发生及存在这几种情况:
  1、有些僧道将寺庙房产盗卖,如沈阳即有八处寺庙被盗卖五十余间。
  2、有些僧道宁愿把房子空着,不愿人民来利用,如天津有两处群众计划利用庙产办学校,有些道士很顽强反对。
  3、有些僧道将房屋出租,依以为生,北京、天津此类现象很多。
  4、有些僧道将房屋作为生产事业上的投资,如北京西单广济寺和尚将庙产三十余间算为三股,作为该寺群力造纸厂的投资。
  5、有些僧道自己组织生产,参加劳动,如北京长春寺和尚自己搞织袜生产。
  6、有些僧道自愿脱离寄生生活,将庙产交与政府,如北京香界寺、三山庵、宝珠洞、吉祥庵的住持投考革命大学,将所有庙产,交与市人民政府。
  另外有些寺庙是由当地所谓好佛好道的“绅士”或流氓、地痞之流把持着,并兼办别的营生,如“抬埋社”、“救火会”、“在理公所”等等,大多传播迷信,从中取利,还有一些寺庙荒废无人管理。更有一些具有历史价值的寺庙建筑、文物古迹,被当地群众或团体任意拆毁破坏。
  各地寺庙全属封建社会的产物,其建筑经费,有的是僧道募化的;有的是由历代封建政府修建的;有的是由地方人士共同捐建的。因之都是带有群众性的,不能视为某一种团体或某些私人所有。所以,我们处理寺庙房产应当与宗教信仰适当的区别,不要混在一起。但同时对于借寺庙房屋为生的僧道和少数民族的寺庙也应予适当的照顾。基于此点,我们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一切寺庙的所有权属于人民公有。
  二、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之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对于寺庙内一切设备家俱及其他附属物,亦应妥为保管,不得有破坏、变卖的行为。其空余多余房屋或僧道生活上不需用之房屋,而为公共事业所需要时,当地政府得按一般公有房产调整使用之。
  三、无人管理或为非僧非道所把持使用之寺庙,由当地政府适当处理。
  四、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寺庙之建筑、文物古迹,当地政府应特别妥加管理保护,必要时得由民政或文化部门派专人负责管理。
  五、私人所立之寺庵(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者,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已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收归公有或代管。
  六、属于少数民族宗教的寺庙,暂不处理。
  一九五一年六月

周宗亲 发表于 2011-10-24 13:31:13 | 显示全部楼层
附件二:中共中央批准“关于一九五三年棗五四年内进一步基本上肃清帝国主义国家在华残余经济势力的方案”(摘录)(略)
  (四)外国教会房地产的处理,必须结合我宗教政策,其办法如下:
  1、外国教会(指在中国之基督教差会、天主教修会及外国教会团体等)之房地产,凡属于宗教事业使用者,原则上应归中国教会所有,土地于转移时应归国有。
  2、中国教会自用之外国教会房地产,不论转移手续是否完备,均可确认为中国教会所有。
  3、中国教会出租牟利之外国教会房地产,其在解放前已由外国教会转移给中国教会者,可承认其产权为中国教会所有,其在举办专门登记前后转移者,土地收归国有,房屋产权问题留待将来再行解决。至于房屋管理权及收益权,经政府批准后,可暂属于中国教会之爱国组织。
  4、外国教会所拥有的大量出租牟利的房地产,必要时可参照前述外国房地产商的管理办法,加强管理。
  5、前外国教会的附属事业(如学校、医院及救济机关等)的房地产,除土地收归国有及应将事业与教堂分离外,其房屋及设备一律归接管办单位所有。
  6、外侨教会及外侨教会团体的自用房地产暂缓处理。
  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三: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基本上同意关于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5)内民字第354号
安徽省民政厅: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九日(1955)民政字第1284号报告及附件收悉。我部基本上同意你们关于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的处理意见,但有两点需要指明:(一)报告第(一)项所称“如原使用单位或原使用人停止使用时,应交还政府,不得转让、变卖”中的“交还政府”应当是指交还政府管理:(二)报告第(二)项所称“……多余变价款,交银行专户储存,作为代管房屋保养修缮用费”中的“代管房屋保养修缮用费”应当是指代管该项房屋保养修缮用费。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安徽省民政厅关于未确定产权和未确定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房屋的处理意见报请核示的报告
(1955)民政字第1284号
  接南陵县人民委员会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六日财务字第278号报告请示在土地改革中未确定产权和未确定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如何处理及上述房屋现有歪斜倒塌现象,可否拆除等问题,经与省人民委员会宗教事务处联系认为:全省类似情况很多,而且这类问题在政策法令上尚无明确规定,兹为解决各市、县存在问题,特参照绥远省一九五○年制定的《关于庙宇、祠堂、会社及户绝无人房地产管理办法》和人民信箱一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答平原省民政厅“关于城市房屋问题的答复”,以及“修正中南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等文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提出如下几点初步处理意见:
  (一)土地改革时散布在农村未作处理和未确定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的产权问题,在中央未确定处理办法前不在法令上宣布变更产权。上述房屋,现由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仓库、学校、僧尼和群众居住使用的仍继续使用,当地公产管理部门应予登记清楚并监督其用途;对房屋保养修缮,原则上,由各该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负责自修自住,但对个别贫苦烈、军属、荣复军人无力修理时,可由政府优抚部门酌情予以补助。如原使用单位或使用人停止使用时,应交还政府,不得转让,变卖。未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不得拆除。 (二)对现已废止不作使用又无专人管理的庙宇、祠堂、会馆、善堂等房屋,为了免予破坏,防止坏分子擅自盗卖或据为已有等行为,应由当地公产管理委员会代管并加以改善,尽先用于地方公益事业或出租与国营企业事业部门和私人使用。如因年久失修即将倒塌,且无历史文物保管价值,经县人民委员会检查属实后,采取以房补房的原则,即拆除要倒塌部分来修补破漏房屋,并将拆除房屋料的多余变价款,交银行专户储存,作为代管房屋保养修缮用费。
  (三)对在城市无合法代管人的庙宇、祠堂、善堂、会馆等房屋,由公产管理委员会予以代管,所有划拨、出租、保养修缮等统按安徽省公有房地产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以上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特抄附南陵县人民委员会报告请予核示。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799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1957]法研字第1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来文所提意见,即:祠堂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
  一九五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五: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党组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节录)(略)
  (四)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略)
  二、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及教会、庙观的房屋问题:
  ①(略)
  ②对于一九五八年以来由机关、公社、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而又未明确或转让产权的教堂及教会所属房屋,如果不需退还,原则上仍归教会所有,由使用单位同教会订立租约,给以租金,以维持贫困、老弱的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免得政府另外拨付救济费照顾他们。如果使用单位是暂时使用,在征得教会的同意后,也可以借用,至于庙观及其附属房屋,虽属社会所有,但我们过去承认僧道居住而且生活比较困难,也可以由使用单位给以一定租金或者对其生活给以适当的照顾。教会、庙观出租的房屋,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理。
  一九六三年一月十九日
 楼主| 周奇 发表于 2013-9-22 10:26:12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法依规保护好自己权益

请宗亲们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保护好宗族的合法权益!
 楼主| 周奇 发表于 2015-12-24 17:06:03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辞退产权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799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57)法研字第1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来文所提意见,即:祠堂房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

一九五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点评

周惇頥濂溪后裔直卿始祖簇譜廣東江門新會蔴園房《恩榮堂》祠堂房产的产权。 如何复原产权,关联非常广包括全遍广东。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15-12-24 18:29
周国英 发表于 2015-12-24 18:29:45 | 显示全部楼层
周奇 发表于 2015-12-24 17: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辞退产权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799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一月二十 ...

周惇頥濂溪后裔直卿始祖簇譜廣東江門新會蔴園房《恩榮堂》祠堂房产的产权。
如何复原产权,关联非常广包括全遍广东。
 楼主| 周奇 发表于 2023-9-22 16:02:03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宗亲们认真学习、广泛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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